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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在线”,是对作品利用形式的要求,一般涉及作品的权或信息网络权等,并不以该系经授权或侵权的行为作出为区分标准。不论作品系以人授权或第三人侵权的方式在线,均属于上述中“在线作品”的范畴。
原告济南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称,陈某某系众多知名签约作家,全国著名小说作家,出版著作多部。《大嫂》一文由其创作,并被多种选集选用。经查,至2017年12月22日,Y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传了陈某某的《大嫂》一文,侵权字数达2560字,供不特定读者有偿下载阅读,Y公司的行为未经许可,侵害了陈某某作品的信息网络权,理应赔偿。根据陈某某与X公司签订的《著作权合作协议》,陈某某将其作品的财产包括对侵权行为索赔等转让给了X公司,同意X公司以著作权人受让人身份,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据此,X公司请求法院:1.判令Y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涉案文章《大嫂》从其网站上删除;2.判令Y公司赔偿X公司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Y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认为根据《最高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第二条,X公司提交的权属显示亚马逊Kindle《候鸟》一书中含有本案争议文章《大嫂》一文,但X公司并未提供证明该为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且《候鸟》图书是在2011年6月份经世界图书出版广东有限公司出版过的纸质图书,并非在线发表作品,因此根据以上,本案不属于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不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海淀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远低于500万元,因此,海淀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应移送至海淀法院审理。
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上述所指的纠纷类型,既包括在线发表作品,亦包括在线作品,即便作品未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但系在线的作品,亦属于上述条款所的纠纷类型。
“在线”是指以或无线的方式向作品的行为,是对作品利用形式的要求,一般涉及作品的权或信息网络权等,并不以该系经授权或侵权的行为作出为区分标准。
本案诉称的侵权行为是Y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传侵权文章,属于对作品在线的行为,且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上,故本案系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作品著作权而产生的纠纷,无论X公司是否就作品曾被授权在线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均属于互联网法院受理的纠纷类型。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市海淀区,在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受理的上述类型案件应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
就Y公司以涉案作品未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并非在线发表、在线作品为由,主张本案不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意见,互联网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驳回Y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
《最高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关于“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的,确立了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类型。按照该,案件需满足“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在线”的条件,“在互联网上”规制侵权使用的技术手段,“在线发表”规制首次的行为,“在线”规制首次之外的行为。
“网络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演唱歌曲,未获取相关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引发著作权纠纷。网络直播的作品利用方式属于“在线”的一种,若以该方式著作权,应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范围。
未获取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将美术作品复制于T恤上,并在电商平台上销售该侵权作品,引发著作权纠纷。由于此类案件的作品利用形式并非“在线”,而是线下复制,故不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
在互联网上发表的作品,是网络作品,网络作品的权属纠纷均由互联网法院管辖,就网络作品的侵权纠纷,若网络作品被线下复制引发侵权纠纷,由于该侵权行为并非在互联网上进行,故不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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